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家界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张家界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置业),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老法院院内)。法定代表人钟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法定代表人王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南省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桑植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启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盛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曾庆发、人民陪审员谷月红组成合议庭,由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告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两被告签订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城建公司没有资金,依据合同5.1.4条约定,决定引资建设。2012年6月16日,城建公司同原告签订一份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投资2500万元,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约定两被告为共同开发合作主体,两被告共同对位于何家坪建材大市场西头临河地块6.51亩和澧源镇溇家台安置点与文明路中间地块22.85亩土地整体开发。开发内容包括项目区域内全部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及场地平整,基本达到土地出让条件。时间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达到挂牌出让条件。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期10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开发使用,时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开发事项。2013年1月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逐步将何家坪的6.51亩土地平整、征收事项完成,而另一块22.85亩一直未动工开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支付的1000万元资金,两被告给原告退了200万元,剩余800万元一直占用到2014年12月25日才退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长期不开发、长期占用原告大量资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城建公司给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4800元,共计1384800元;2、判令经投公司对城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城建公司与盛泰置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城建公司将与经投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盛泰置业,由盛泰置业全额垫资,享有全部利润;二、合作开发没有实际实施的原因主要是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完成房屋征收,导致开发不能实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控制,均不构成违约;三、原告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不承担垫资的财务费用。被告经投公司答辩;一、经投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经投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盛泰置业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资金支付、利润分配等和经投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资金支付、利润分配等内容均不一致。经投公司没有义务对城建公司与盛泰置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盛泰置业向经投公司主张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城建公司与盛泰置业签订的《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开发合作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签订前是按照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签的;取得了经投公司的同意和接受;开发的项目是两块土地,总面积为29.36亩;整体开发由原告全额出资;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将相应的资金转移到房屋征收专户和县房管局保管;按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和直接损失。2、《原告转款的收据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转款1000万元。3、《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贷款利率表》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明细。第二组证据:城建公司与经投公司签订的《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前提条件是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开发的项目为29.36亩,跟原告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开发权发生了转移;收益分配,经投公司收益的比例没有变,只是城建公司的转给了原告;本合同的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合同约定了开发时间;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5%的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城建公司、经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益分配协议没有约定,且1000万元资金是转到房屋征收专用帐户,城建公司没有占用资金。被告经投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是城建公司,不是经投公司,经投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万资金,且合同约定原告垫资1200万元,原告只交纳1000万元,是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违约责任也一并转让。被告经投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和经投公司签订了协议,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转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经投公司签订《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1、双方根据《关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开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桑府阅(2012)21号)文件精神,合作开发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该项目位于何家坪建材大市场西头临河地块(占地6.51亩),澧源镇溇家台安置点与文明路中间地块(占地22.85亩),用地总面积29.36亩;3、总投资约2500万元,开发周期一年。(二)1、由城建公司全额垫资开发,开发内容包括本项目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以及场地平整,基本达到土地挂牌出让条件;2、城建公司实行分期出资,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当日出资800万元,第二期在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后,根据进展情况出资,每次不得少于100万元;3、开发资金存入房管局房屋征收安置专户。(三)1、经投公司不承担城建公司投资成本的财务费用及利息;2、城建公司在开发中没有固定回报,经投公司同意将挂牌出让后的土地净收益与城建公司分配,即减去总征成本约3400万元后,净收益城建公司与经投公司按8:2比例分配。(四)1、城建公司应积极协助、参与经投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本项目资金不足时,可在本合同主体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合法途径引进资金;2、城建公司有权竞买;3、经投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并收到城建公司存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同时启动房屋征收工作,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土地挂牌出让;4、经投公司负责澧源镇溇家台安置点与文明路中间B地块5.21亩土地征收报批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五)1、一方违约,违约方对所涉及违约具体事项按协议投资额的5%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6月16日,被告城建公司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盛泰置业签订《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1、城建公司与盛泰置业合作开发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该项目位于何家坪建材大市场西头临河地块(占地6.51亩),澧源镇溇家台安置点与文明路中间地块(占地22.85亩),用地总面积29.36亩。(二)1、土地开发所需资金由盛泰置业全额出资,开发内容包括项目区域内全部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及场地平整,基本达到土地出让条件;2、盛泰置业总出资2500万元,实行分期出资,第一期在签订协议当日出资1200万元,第二期在房屋征收工作启动后,根据进展出资,每次不得少于100万元3、土地开发资金存入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4、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土地开发完成交由政府挂牌出让时止。(三)1、城建公司不给盛泰置业出资财务费用;2、城建公司与经投公司合作开发所得收益全部归盛泰置业所得,即减去总征收成本后,土地净收益盛泰置业得80%,经投公司得20%。3、若盛泰置业竞得本项目土地,城建公司利润按100万元包干,其余归盛泰置业所得。(四)1、城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并收到盛泰置业存入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同时启动房屋征收工作,保证本项目土地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挂牌出让;2、城建公司确保盛泰置业的资金专用于本项目土地开发,不得挪用;3、土地挂牌出让后,城建公司应同经投公司及时做好本项目土地开发资金结算,并按本合同结清盛泰置业支付的项目土地开发投入和利润分配;4、城建公司负责实施本项目规划设计、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5、盛泰置业应积极协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盛泰置业按城建公司的要求对项目内被征收的房屋实施房屋拆除、场地“三通一平”,基本达到土地挂牌出让条件。(五)一方违约,违约方对所涉及违约具体事项按协议投资额的5%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5月18日、6月18日、6月19日,原告盛泰置业给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资金专户)共计转帐10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城建公司、经投公司没有完成开发项目区域内全部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及场地平整,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支付的1000万元资金,被告城建公司给原告退了200万元,剩余800万元一直占用到2014年12月25日才退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经投公司签订的《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盛泰置业签订的《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开发合作协议》,这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且在两个合同中都约定了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债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盛泰置业只能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原告盛泰置业与被告经投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而不能向经投公司主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盛泰置业要求经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能并用,原告盛泰置业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48万元,同时约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一种,在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盛泰置业经济损失98.48万元;二、驳回原告盛泰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3元,由被告城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娟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