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龙与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马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淑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驰,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凤民,男,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马龙诉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物流公司)、马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马驰,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马驰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原告马龙与被告马驰系同村村民,均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马驰以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了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至合肥线路的物流运输业务。被告马驰系该条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其找到原告要求共同参与上述线路的物流运输业务。运输费用由被告从安得物流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8月原告在从事上述物流运输业务中,共产生运输费用人民币138050元。被告从安得物流公司处领取了运输费用后,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运输费,仍欠原告38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用皖S5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C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抵债。但原告并不同意,至本案起诉之日,该车辆仍停放在原告处,并因此产生保管费用,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38050元;2、被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皖S530**重型半挂牵引及皖SC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保管费用暂计12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按每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车辆移走之日);3、被告马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3、运费结算明细表、对账清单、银行账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总计138050元,支持部分运输费后仍拖欠38050元。被告马驰系实际经营者;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马驰将车辆抵押,停放在原告处用以抵偿债务。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远华物流公司、马驰共同辩称:1、被告远华物流公司与被告马驰系挂靠关系;2、原告马龙加油费用为35158元,并没有支付给被告;3、原告诉称的车辆保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远华物流公司、马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油费票据。证明被告马驰与被告远华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加油费用金额为35158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的金额与马驰已经结算,不存在欠费问题。本院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驰与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至合肥线路的物流运输业务。被告马驰系该线路物流运输业务的实际经营人,原告马龙用其自有车辆参与上述线路的物流运输。2014年11月28日,原告马龙与被告马驰对账,确认2014年7月、8月期间原告马龙共运输货物39车次,运输费用138050元。被告马驰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仍欠38050元。后原告马龙与被告远华物流公司、马驰因运输等相关费用产生纠纷,期间被告远华物流公司名下的皖S5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C2**(挂)平板挂车因运费等问题停放在原告马龙处,被告远华物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马龙返还上述车辆。本院认为:被告马驰、远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马驰虽以被告远华物流公司名义承包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运输业务,但被告远华物流公司并不参与经营,实际承包人应为被告马驰,原告马龙对此亦知情,原告马龙用其自有车辆参与上述线路的运输,其实际与被告马驰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马驰应向原告马龙支付运输费用。经双方对账,尚有未支付运费3805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驰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华物流公司系被挂靠单位,除向被告马驰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外,并不参与运输业务,原告马龙亦明确其实际参与被告马驰经营的物流运输业务,故本案被告远华物流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车辆保管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远华物流公司曾对涉案车辆的保管及保管费用作出约定,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龙与被告马驰之间有关油费的问题。虽然原告马龙对油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该油费是否已经结算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马驰可向法院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龙运输费用38050元;二、驳回原告马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龙负担136元,被告马驰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