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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谋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13号自诉人王某(基本情况略),甘肃省环县人,住环县。被告人葛谋谋(基本情况略),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葛谋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王某控诉被告人葛谋谋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王某提不出补充证据。自诉人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葛谋谋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经审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