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迪林与邵廷亨、张丽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林,邵廷亨,张丽勤,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吴迪林。被告邵廷亨。被告张丽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益洋。原告吴迪林与被告邵廷亨、张丽勤、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邵廷亨、张丽勤共同赔偿原告吴迪林各类经济损失合计73808.52元(医药费:31188.52元,误工费:240天×110元/天=26400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并扣除被告已付33145元;二、判令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被告对第一、二、三、七、十至十四项无异议,对其他各项持有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邵廷亨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民公路与夏城路交叉路口地段倒车过车过程中,车尾碰撞后方行人吴迪林,造成原告吴迪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邵廷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迪林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吴迪林于事故发生当日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施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施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1月2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四、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31188.52元,并提供20张医疗费票据为证,但本院核实后存在统计误差,票据总额为31565.52元,三被告均同意原告当庭变更按票据总额请求,原告已当庭予以变更。被告邵廷亨、张丽勤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6000余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包含伙食费273元,原告已单独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权利,应从中剔除,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1292.52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240天,被告邵廷亨、张丽勤认为应按每天76.5元标准计算,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依据,该项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240天,认定23212.27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90天,三被告主张标准及期限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90天,认定10975.81元。另,被告邵廷亨同意自负已按150元/天支付的12天护理费用中的超额部分即336.56元[(1800元-(44513元/365天×12天)),予以采纳。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方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无异议,认定48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三被告主张标准及期限过高。本院根据所在地区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认定27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邵廷亨、张丽勤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同意酌情赔付2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十、鉴定费:840元,由赔偿义务人被告邵廷亨承担。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丽勤已代为被告邵廷亨预付原告赔偿款33145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张丽勤,保险人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十三、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为浙C×××××牌照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15时至2014年8月20日15时。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张丽勤与被告邵廷亨系母子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吴迪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7003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吴迪林的损失,先由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迪林44388.08元(医疗分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下34388.08元),余下25649.08元。原告预付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邵廷亨自愿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负担护理费336.56元,以上两项合计1176.56元由被告邵廷亨承担。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在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迪林24472.52元(25649.08元-1176.56元)。因被告张丽勤已代为被告邵廷亨垫付原告吴迪林33145元,故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需直接支付给原告吴迪林36892.16元(70037.16元-33145元),另应支付给被告张丽勤31968.44元(33145元-1176.56元),被告张丽勤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史带财险温州支公司自行理直。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邵廷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迪林36892.16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迪林负担47元,被告邵廷亨负担361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