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中午12点许,在新野县前高庙乡王套楼村10组,因家庭琐事,被告人王某甲家与王某乙家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鼻部和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眼部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以309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田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新野��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在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