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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启芬与被告陈邱荣、赖於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芬,陈邱荣,赖於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廖启芬,男,汉族,1947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邱荣,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被告赖於权,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红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廖启芬诉被告陈邱荣、赖於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被告赖於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芬诉称,2014年01月04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邱荣驾驶赣B2M1**号货车沿赣州开发区金岭大道与金丰路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74W**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10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50天。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邱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B2M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626.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邱荣未作答辩。被告赖於权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意见,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7634.16元、门诊费用579元、其在交警队缴纳了11000元被告领走6000元医疗费、鉴定费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退休工人有退休金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4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邱荣驾驶赣B2M1**号货车在赣州开发区金岭大道与金丰路口行驶时,与原告廖启芬驾驶的赣B74W**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廖启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开发区三康医院门疹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79元,后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29天,用去医疗费用35817.98元(其中原告自付1604.82元,被告赖於权垫付34213.16元),治疗结束后原告伤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2、3、4跖骨骨折,2、3、4、5、跖跗关节脱位。经治疗现遗留右足内侧纵弓横弓变形,隆起结构破坏,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2月0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邱荣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启芬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赖於权系肇事车辆赣B2M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邱荣是被告赖於权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陈邱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廖启芬于1947年9月4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赣州有色治金汽修厂退休工人,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赣州开发区长青五金水暖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诊疗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赣州开发区长青五金水暖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赖於权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正(副)本、行驶正(副)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邱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启芬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邱荣是为雇主赖於权开车,故被告陈邱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雇主赖於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B2M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启芬虽系退休工人,但其退休后确实在工作有工作收入,因此受伤后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其误工标准应按其实际损失给予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按15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廖启芬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817.98元(其中被告赖於权垫付342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2581元(29天×89元/天)、交通费232元(29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28434.9元(21873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912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於权赔偿原告廖启芬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125.88元(被告赖於权已垫付34213.16元)。二、对上述被告赖於权应承担的87725.88元(已除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启芬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0756.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977.98元(医疗费25817.98、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廖启芬人民币54912.72元,支付给被告赖於权人民币32813.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赖於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