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长乐诉被告周松、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吴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乐,周松,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吴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长乐,男。被���:周松,男。被告:徐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开发区铜江路9号一、二楼。负责人:王洪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面粉厂(西边北兴街)一层7-12号。负责人:夏蕴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负责人:罗华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长乐诉被告周松、徐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吴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乐,被告周松、徐宁、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和谭森、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长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松无证驾驶被告徐宁所有的贵DY38**号小型轿车,从南客驶往三十二米大街方向,行经德江县城南大道门前道路时,其车向左驶离撞向左侧停驶的由被告吴辉驾驶的川J86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原告吴长乐驾驶的川J868**号小型轿车上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严重受损。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吴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到德江县聚源汽车在修厂修理,支付修车费21805元。鉴于被告周松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徐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18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松、徐林、吴辉赔偿。被告周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从熊俊峰处借用的,如熊俊峰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周松愿意全部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由法���依法判决。被告徐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的车辆系借给有驾驶资格熊俊峰驾驶的,没有借给被告周松驾驶,答辩人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宁所有的贵DY38**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修车费21805元无异议。但被告周松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答���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辉驾驶的川J8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应先由贵DY38**号小型轿车和川J868**号客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各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周松驾驶车辆与原告及被告吴辉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因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松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70%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徐宁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辉和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各承担本案15%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吴辉分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车损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人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被告周松和吴辉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周松、财产保险公司按15%和70%、15%的比例分担。因同起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另一受害人损失95841.20元,现原告的损失2180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余额26158.80元(122000元-95841.20元)内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5263.50元(21805元×70%)和6541.50���(21805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乐损失15263.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长乐损失6541.50元;三、驳回原告吴长乐要求被告徐宁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列一和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吴长乐负担26元,被告周松负担121元,被告吴辉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