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学成与帅庆生、孟凡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成,帅庆生,孟凡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杨学成,农民。被告帅庆生,农��。被告孟凡秋,农民。原告杨学成诉被告帅庆生、孟凡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成、被告孟凡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帅庆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帅庆生至今未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学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被告孟凡秋辩称,被告帅庆生向原告借款其并不清楚。从2009年开始,被告帅庆生便与其分居。2014年5月份,双方已在法庭主持下协议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孟凡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帅庆生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被告帅庆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孟凡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帅庆生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帅庆生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帅庆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学成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人:帅庆生。2014年1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另查,被告帅庆生、孟凡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1年1月18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帅庆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帅庆生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秋主张,被告帅庆生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且其已与被告帅庆生离婚,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帅庆生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凡秋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帅庆生明确约定此借款为被告帅庆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此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孟凡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凡秋与被告帅庆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帅庆生、孟凡秋给付原告杨学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被告帅庆生、孟凡秋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