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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芳鹏与陈长城、陈泽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鹏,陈长城,陈泽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赵芳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系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泽猛,农民。系被告陈长城的父亲。被告陈泽猛,农民。原告赵芳鹏与被告陈长城、陈泽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运帮担任记录。原告赵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被告陈泽猛及其被告陈长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鹏诉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六排镇龙坪村纳学屯杂堡坡无故被两被告殴打后,被家人送至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肠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建议全休2周。在全休期间,原告在家突然感到头晕目眩,随后出现神志不清等症状。原告家属见状,再次送原告到天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该院门诊拟诊:“头痛查因”,并于2015年1月11日01时20分收治住院,2015年1月29日11时出院,共住院19天。前后两次住院共32天。住院期间,其在天峨县华厦出租车有限公司开车的妻子李银秀全程护理32天。原告为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6686.3元,交通费250元。天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物所致,头部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后天峨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过错严重,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据此主张:两被告除应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实际支出的6686.3元医疗费和250元交通费共6936.3元外,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467.5元,合计161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无法协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其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无故打伤原告,而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赵芳鹏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头部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医嘱全休2周;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及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686.3元。证据五: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250元。证据六:出租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承诺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李银秀在华夏出租车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原告住院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七:桂公通(2014)246号文件,用以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依据。被告陈长城、陈泽猛辩称,其父子在本屯的杂堡原有马尾松,并于2010年获得了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2012年原告叫其舅父李祖盛强行砍了被告的马尾松卖掉,因而引发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请得六排镇武装部长李慈平、林业站黎忠飞、牙政良、龙显朝及龙坪村委副主任陈发体等人到场调解。但几位镇领导只在被告家屋边坡顶喊去调解,被告陈泽猛就讲,你们自己下来看我家的《林权证》,证上勾得有图斑四至界限,但镇领导李慈平就讲,叫你上来参与调解,你有林权证也没有用,我们不会下到你家来,要到现场来。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污言秽语辱骂被告陈泽猛,被告陈泽猛就上到坡顶,踢了原告一脚,原告站立不稳,从坡顶滚下约有三、四米,被一根树挡住停下。原告爬起来后捡了一根约一米长手臂粗的木棍追上来打被告陈泽猛,没有打对,这样被告就走开回家了。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1月6日原告伤情己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肠炎。说明原告本身存在××,出院第5天后才感到头晕目眩,而医院检查未有任何异常,属正常情况,所以第二次入院治疗应是其本身××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半责任,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用以证明位于杂堡的林地属被告所有,原告为与被告争夺该林地发生纠纷,造成打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杂堡《林权证》是林业技术员在勾图时将原告的土地误勾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的《林权证》是天峨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物权证件,至今原告尚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不用在医院住院那么久,更不应该产生那么多费用,第一次已经好了,医院才准予出院。从原告家到天峨县人民医院,油费只需50元,为什么原告的舅李祖胜拉他要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致伤而雇李祖胜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真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两户在杂堡的林地相邻。2010年被告获得了由天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确认杂堡的11.3亩林地是被告的。2012年原告安排其舅李祖盛砍伐被告的马尾松卖掉,因而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位于杂堡的11.3亩林木中有部分是自己的,是林业技术员勾错了图,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处理。2014年12月25日,六排镇武装部长李慈平、六排镇林业站黎忠飞、牙政良、龙显朝以及龙坪村委副主任陈发体等人到场调解,在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陈泽猛,被被告陈泽猛踢倒滚下坡约三、四米,后被家人请李祖胜用车送至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车费250.00元。至2015年1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肠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家突然感到不适,遂被家人送到天峨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医院门诊拟诊:“头痛查因”,次日01时20分被收治住院。2015年1月29日11时出院,住院19天。至此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32天。住院期间,其为天峨县华厦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的妻子李银秀全程护理原告32天。原告为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86.3元。天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物所致,头部的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因此,天峨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686.3元、交通费250元、原告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467.50元,合计23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的治疗费中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215.53元)、诺氟沙星胶囊(2.68元)、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纳注射液(41.16元),均属用于治疗肠炎药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受到侵害的,应当得赔偿。被告陈泽猛、陈长城因林地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0元、住院66天的误工费6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计算准确,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686.30元的医疗费中,有259.37元用于治疗肠炎,故应予扣除(6686.3元-259.37元=6426.93元)。因原告的伤是轻微伤,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生活尚可完全自理,不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费6467.5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是因为杂堡的林地引起纠纷,而杂堡林地又属被告所有,因此,原告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以其承担30%的责任为妥。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交通费250.00元+原告误工费6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住院治疗费6426.93元=16325.13元×70%=11427.4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协议,调解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桂公通(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猛、陈长城连带赔偿原告赵芳鹏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费等四项共计人民币1142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6.00元,二被告负担3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6.0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治强审 判 员  金翔文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运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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