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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93号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丁晓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达州地区LCD楼宇液晶广告媒体上发布被告代理的广告。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有权在广告发布时间内自行决定发布内容。发布费用总计人民币2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相当于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内容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发布了被告代理的广告。此后因被告未提供广告内容,原告无法继续为其发布广告。至2013年7月开始,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平台发布其他商业广告。就系争合同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广告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197,000元;2、支付违约金39,400元;3、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发布费用97,000元;2、支付违约金19,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约定时段内自行决定发布内容,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广告内容的,仍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有权自行决定发布内容并将广告内容提供给原告。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广告内容的,原告有权推迟广告发布时间,被告仍应支付相应时段的费用。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发布了被告代理的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该时段的发布费5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提供广告内容,原告无法继续为被告发布广告。在给与被告三个月的合理等待期限后,为充分发挥广告发布平台的利用效率,降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在系争广告发布平台发布其他商业广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的发布平台闲置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广告发布内容所致,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该时段的相应费用5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3,000元发布费,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未付款项的20%,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97,000元。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分众德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优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