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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08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庆列(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车陂陂东路9-2号门口,趁被害人莫陈某某途经此处不备之机,由陆某乙负责遮挡掩护,陆某甲盗走莫陈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4元)。得手后,陆某甲、陆某乙被便衣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同案人陆庆列(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陂东路9-2号门口,趁被害人莫陈某某(1998年10月出生)途经此处不备之机,由陆某乙负责遮挡掩护,陆某甲动手盗走莫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R70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4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伍某、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购买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陆某甲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有犯罪前科,且系扒窃未成年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