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石明、刘保芬等与李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李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金石明,农民。原告:刘保芬,农民。原告:齐洁,农民。原告:金梦露,儿童。法定代理人:齐洁(金梦露母亲),本案原告。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延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与被告李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明、齐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李建成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梁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诉称,2014年10月16日1时20分许,被告李建成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镇政府灯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金立庆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立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成、金立庆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1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47216元(金梦露55206元;金石明46005元;刘保芬4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23265.11元,超出交强险按50%主张,被告李建成已给付原告20000元,还应再赔偿41296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96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4-9-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建成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2、金石明户口本复印件、金立庆、齐洁结婚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河南张兵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与金立庆关系、金石明、刘保芬子女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证明金立庆抢救及开支费用;4、金立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信,证明金立庆因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5、金立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金立庆误工损失;6、金立国身份证复印件、唐山智鹏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李建成辩称,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交证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除原告陈述的20000元给付外,我还给付过6000元。被告李建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金立国收条(金额20000元)、收据一张(金额6000元),证明给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建成所有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多人的被抚养人生活年度不应超过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认为应有医生开具的相应处方,从病历上时间来看,被告李建成认可金立庆住院时间为1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10天;对原告证据6,各被告认为金立庆一直在ICU病房监护,均由医院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不可能实质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各被告对交通费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主张过高。对被告李建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4、5,各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外购药品与病历中医嘱记载相对应,各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护理人员工资超出个人应纳所得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对原告证据7,不能与原告住院、处理事故完全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建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金立庆是原告金石明、刘保芬儿子、齐洁丈夫、金梦露父亲。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除金立庆外还有儿子金立国是其扶养义务人,原告金梦露除金立庆外还有母亲齐洁是其扶养义务人。2014年10月16日1时20分许,李建成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润泽路镇政府灯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金立庆骑行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立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成、金立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立庆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0月17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共开支医疗费合计121903.11元。住院期间由哥哥金立国护理。被告李建成已给付四原告26000元。冀B×××××号车车主是被告李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因金立庆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金立庆年龄、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支持30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合理支持3人10天,误工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金立庆父亲金石明、母亲刘保芬均需扶养16年,女儿金梦露需扶养18年,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44元(6134元/年×16年),父亲金石明、母亲刘保芬后2年被扶养生活费为12268元(6134元/年×2年)。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856.13元(77.83元/天×11天)、误工费1423.95元(129.45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2924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4.90元(77.83元/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145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项下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351456.09元(471456.09元-120000元)应由李建成赔偿50%,即17572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李建成赔偿四原告100000元,其余75728.05元由李建成赔偿,被告李建成已给付26000元,应再赔偿497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交通事故损失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建成赔偿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交通事故损失75728.05元,已给付26000元,应再赔偿49728.05元失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金石明、刘保芬、齐洁、金梦露负担308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