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胡明君,郭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胡明君,郭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刘国军,1960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庆财,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胡明君,1954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永进,1976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军与被告胡明君、郭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财、被告胡明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明君驾驶的×××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小南阳巷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南阳巷交口处时,恰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驮载着乘车人杨宝君自北向东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杨宝君没有受伤,不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胡明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军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不仅不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更未探望过原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更给原告的心里造成巨大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359.41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22,44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病例复印费42.50元、车辆鉴定费7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鉴定CT费80.00元、鉴定邮寄费3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君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郭永进名下,我是郭永进雇佣的司机,要求雇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主责70%依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系数有异议,如按城市标准应当为19,597.00元计算,伤残应当按照11%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予下调,原告诉请中第九项所包括的赔偿项目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郭永进未答辩。原告刘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作出的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3,359.41元。证据四、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收入证明三份、居住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20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19,200.00元。原告儿子刘旭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2,040.00元,原告女儿刘畅护理原告至医疗终结期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0,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原告长期居住在哈尔滨市。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收据三张、收款凭条。意在证明原告支付了病例复印费42.50元,车辆鉴定费70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00元,鉴定CT费80.00元,邮寄费30.00元,共计4,152.50元。证据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意在证明涉案车辆×××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明君、郭永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明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电动车驾驶员,并非行人,故不适用主责80%,应当按照70%计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0月18日及28日做过腹部彩超曾对其胃病、心脏病进行过治疗,进行过胃镜检查,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支出,取暖费不予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加盖公章证明,并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真实存在,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仅仅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的证明不属于受伤前六个月工资流水,没有财务人员签章。对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未提供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失地证明,也没有提供居住地点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以证明的地点为居住地。鉴定意见为双十级残疾,多等级伤残系数为11%,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的地址与原告出具的证明不相符;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三份个人收入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明君驾驶的×××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外区小南阳巷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南阳巷与东南阳巷交叉口处时,恰遇刘国军骑二轮电动车驼载着乘车人杨宝君自北向东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骑二轮电动车人刘国军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外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宝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了二轮电动车的车辆鉴定费700.00元。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医疗费总额为:33,361.4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45.00元、住院医疗费32,827.21元、急救医疗费289.20元。原告另支付了病例复印费42.50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军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足2、3、4趾功能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依照定残不治疗的原则,不支持继续治疗及费用;支持腋支拐杖一副贰百元/副;5、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原告因法医学鉴定共支付了3,410.00元。被告郭永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永进,被告胡明君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刘国军自称,事故发生时其驼载的案外人杨宝君没有受伤,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明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宝君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胡明君与原告刘国军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永进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明君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永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3,359.41元,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33,359.41元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33,361.41元,故按原告诉请主张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诉请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3、误工费19,20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12个月×6个月=20,397.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20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4、护理费22,44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12个月×6个月×1人)+(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17天×1人)=26,957.1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44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5、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10%+1%)],在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十级残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应为1%,原告诉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6、住院期间营养费900.00元(100元/天×17天=1,7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90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腋支拐杖费200.00元;9、鉴定费4,110.00元(车辆鉴定费700.00元+法医学鉴定3,410.00元);10、病例复印费42.50元。被告胡明君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系电动车驾驶员并非行人,被告承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计算,抗辩有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明君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应当扣除相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医疗费16,351.59元(医疗费23,359.41元×70%,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70%,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误工费19,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护理费22,44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住院期间营养费6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00元×70%,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腋支拐杖费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十、被告郭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鉴定费2,877.00元(鉴定费4,110.00元×70%);十一、被告郭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国军病例复印费29.75元(病例复印费42.50元×70%);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郭永进负担267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郭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