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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桂和平与湖北省黄梅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和平,湖北省黄梅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桂和平。委托代理人朱金学,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黄梅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桂和平诉被告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学、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至2002年,原告在被告一建公司包工包料承接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其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478350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由于被告一建公司领导经常变动,上述欠款原告一直未能讨回。而原告为该项工程所欠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在2003年2日被逼至外地打工,靠其打工的收入逐年还款。2014年8月,其妻患癌症去世,在办丧事期间,债主到他家讨债,现在他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万般无奈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8350元及利息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十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欠���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是经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由时任被告财务人员(出纳员)张某开出收取博仁制药厂20万元收据,由原告收取再抵扣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将被告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的条据从原告处收回作废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博仁制药厂还款20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属债权凭证,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3、原告提交的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真实有效公章,同时无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签名,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4、原告提交的欠条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注册登记的公章,不具有证据客观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5、原告近12年来未主张所谓的债权,被告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记载;6、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其证言中涉及到“把欠条收回作废”的陈述与证言前半部分“公司欠桂和平款二十万元”相矛盾,这份证据不能采信。被告一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是被告登记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视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中有六张欠条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公章,该六张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三张欠条有时任被告的财务人员的签名或印章,应一并采信;证据3虽是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但这份证据是在被告答辩“博仁制药厂还款20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属债权凭证,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见后,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而提交的,不应认定其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张某因患病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且该证言已经本院与证人调查核实,该证据应予采信;结合证据3,证据2中的另两张共计20万元条据(被告收博仁制药厂),应认定是被告差欠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从1996年6月21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共计494078.60元。1996年至2002年,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收回15439.49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款金额。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478639.1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78350元及利息30000元。另查明,2002年12月15日,经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银华安排,由时任被告财务人员(出纳员)张某开出收取博仁制药厂20万元的两张连号收据(其中一张收据时间填写为2001年12月15日),由原告收取再抵扣被告欠款,并将被告欠原告20万的条据从原告处收回作废。该笔款项因博仁制药厂称未欠被告,原告实际并未从博仁制药厂收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478639.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欠款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博仁制药厂还款20万元的票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属债权凭证,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告收取其它���权用以抵扣其欠原告的款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去收取其指定债务时,其债务人(博仁制药厂)否认其欠款的事实,致原告未能收取该笔欠款。因此,该抵扣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仍应偿还其拖欠的款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真实有效公章,同时无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签名,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注册登记的公章,不具有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近12年来未主张所谓的债权,被告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记载,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并未就该笔欠款表示拒付,且双方也未就该笔欠款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举张权利。被告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理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实欠478639.11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78350元,虽是计算有误,但亦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83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就欠款有计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桂和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和平支付欠款人民币478350元;二、驳回原告桂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3元,由原告桂和平负担1505元,被告一建公司告负担7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