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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曰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曰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曰林,曾用名陈悦林,男,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4年12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6年7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曰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于2015年3月17日以亭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曰林及其辩护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曰林为吸收社会资金用于装潢酒店等,以其个体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诚绿商行名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利息和发放红利、酒店消费卡等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范某和等96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56.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曰林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委托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曰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曰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曰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曰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曰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是诚绿商行出具的委托凭证上记载的数额,其余被告人陈曰林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属于民事调整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案发时已兑现部分资金,该部分数额也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人陈曰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曰林为吸收社会资金用于装潢酒店、购买土地等,以其个体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诚绿商行名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和发放现金红利、酒店消费卡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范某和等96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856.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何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3.2012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万元。4.2012年5月,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万元。5.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2万元。6.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24.1万元。7.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严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8.2012年6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9.2012年6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郑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10.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严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万元。1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6.05万元。12.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彭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万元。13.2012年8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14.2012年8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万元。15.2012年9月,被告人陈曰林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16.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5万元。17.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万元。18.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丁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19.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15万元。20.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严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2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范某和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15万元。22.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蔡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万元。23.2013年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万元。24.2013年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4万元。25.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1万元。26.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刘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5.65万元。27.2013年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万元。28.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郑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5万元。29.2013年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0.5万元。30.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万元。31.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万元。32.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沙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33.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万元。34.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35.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6.8万元。36.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万元。37.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万元。38.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郝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39.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丁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15万元。40.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史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41.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刘正明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万元。42.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8万元。43.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万元。44.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45.201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孙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9万元。46.2013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47.2013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48.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曰林先后向被害人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9万元。49.2013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50.2013年6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姜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51.2013年6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谷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9万元。52.2013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万元。53.2013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龚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万元。54.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55.2014年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孙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54万元。56.2014年1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8万元。57.2014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商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7万元。58.2014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8万元。59.2014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万元。60.2014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61.2014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严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62.2014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黄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63.2014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万元。64.2014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95万元。65.2014年3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彭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8万元。66.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8万元。67.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商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68.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严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万元。69.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万元。70.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金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71.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郭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万元。72.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24万元。73.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74.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75.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4万元。76.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5万元。77.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万元。78.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79.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万元。80.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耿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81.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郭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万元。82.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赵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83.2014年4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2万元。84.2014年5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刘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6万元。85.2014年5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彭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万元。86.2014年5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3万元。87.2014年5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黄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88.2014年6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吉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89.2014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3万元。90.2014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万元。91.2014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5万元。92.2014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万元。93.2014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2.5万元。94.2014年7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95.2014年8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万元。96.2103年2月,被告人陈曰林向被害人成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曰林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曰林归还资金约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曰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吉某某、王某某、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陈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出具的盐城市亭湖区诚绿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人陈曰林的登记资料、盐城市亭湖区诚绿商行出具的委托凭证、被告人陈曰林出具给相关被害人的借条以及与相关被害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曰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曰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曰林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是委托凭证上记载的数额,借款协议上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陈曰林发生资金兑付困难以后,其将部分被害人手中的诚绿商行委托凭证收回,重新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借条、还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等书面形式。本院认为,借条、还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与委托凭证均是被告人陈曰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曰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曰林的辩护人提出已兑付资金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本案中已兑付资金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曰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陈曰林已归还部分资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曰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曰林退赔剩余赃款,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