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扣根与王华明、陶爱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扣根,王华明,陶爱辉,蒋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金扣根。被告:王华明。被告:陶爱辉。被告:蒋振海。原告金扣根与被告王华明、陶爱辉、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扣根、被告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明、陶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华明、陶爱辉以经营饭店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蒋振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蒋振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振海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华明、陶爱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华明、陶爱辉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蒋振海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振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华明、陶爱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金扣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蒋振海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向原告金扣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明、陶爱辉立即归还借款2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振海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明、陶爱辉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归还原告金扣根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振海对被告王华明、陶爱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振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明、陶爱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华明、陶爱辉、蒋振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金扣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