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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三,男,布依族,户籍地为贵州省六枝特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榜,男,侗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管某将被害人孔某光拘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华屋村某出租屋内,期间,强行收走孔某光的手机,不准其离开该出租屋,并且对其进行殴打。同年8月16日,孔某光被公安机关解救。二、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三、龙某榜将被害人胡某新拘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一村某出租屋内,期间,韦某三指挥龙某榜等人将胡某新手机收走,并在胡某新上厕所、吃饭、睡觉时进行看管,不准其离开该出租屋。同年8月16日,胡某新被公安机关解救。三、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韦某三、李某将被害人宋某平拘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一村某出租屋内,期间,韦某三、李某等人将宋某平手机收走,并在宋某平上厕所、吃饭、睡觉时进行看管,不准其离开该出租屋。同年8月16日,宋福平被公安机关解救。四、2014年8月,被告人韦某三指挥龙某榜,将被害人陈某亮拘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六一村某出租屋内。同年8月16日,陈某亮被公安机关解救。五、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韦某三、王某将被害人梁某培拘禁在南郊华屋村山顶出租屋内,期间,韦某三、王某等人将梁某培的手机收走,并对其进行恐吓、拳打脚踢,不准其离开该出租屋。同年8月16日,梁某培被公安机关解救。六、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韦某三将被害人黄某伟拘禁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华屋村某出租屋内,期间,韦某三等人将黄某伟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收走,并对其进行殴打,不准其离开出租屋,并在其上厕所时安排专人看管。同年8月17日,黄某伟被公安机关解救。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系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负责窝点的全面事务,被告人管某、龙某榜系代理(助理)级别,负责以女孩子身份上网聊天诱骗别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对被骗入的新人实施看管。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韦某三、李某、管某、龙某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韦某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四、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五、被告人龙某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上列五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梅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