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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东龙香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庆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龙香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庆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科技工业园内**座厂房。法定代表人:谭益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庆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吴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华,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炯森,男,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东龙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庆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庆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庆昌公司与龙香公司于2013年起有生意往来,庆昌公司向龙香公司供应白砂糖。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龙香公司采购员通过电话、QQ或传真订货单的形式向庆昌公司下订单,庆昌公司按照订货单的要求送货给龙香公司。龙香公司收到货物后5-7天内将货款汇至庆昌公司账户。另龙香公司要求先开发票再付款。2014年9月29日,龙香公司向庆昌公司发出购买白砂糖15吨、金额为67950元的订货单。庆昌公司已于2014年9月30日按照龙香公司要求将15吨白砂糖送至龙香公司,但龙香公司至今拒不付款。庆昌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香公司立即向庆昌公司支付货款6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香公司承担。龙香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龙香公司已向庆昌公司支付货款67950元,且龙香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庆昌公司未能收到货款的原因尚未查清,庆昌公司就此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庆昌公司与东莞市福民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淑英,两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2013年起,龙香公司通过福民公司向庆昌公司采购白砂糖,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庆昌公司与龙香公司双方的交易一直是使用电子QQ联系,由龙香公司采购白丽通过QQ发送电子版本订单给庆昌公司财务助理叶玉华,庆昌公司收到龙香公司订单后按照龙香公司要求送货至龙香公司处,并同时出具等额发票给龙香公司。龙香公司签收送货单及发票后,双方口头约定货到7天内付款。送货给龙香公司7天后,庆昌公司财务助理叶玉华通过QQ发送付款提示给龙香公司采购白丽,龙香公司则根据送货金额进行付款。2014年9月30日,庆昌公司根据龙香公司的订购单向龙香公司交付了价值67950元的白砂糖,并出具了金额为67950元、开票单位为庆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龙香公司。案涉白砂糖送货后,庆昌公司称龙香公司至今未付货款。龙香公司则提交转账凭证以及QQ聊天记录,主张龙香公司已按庆昌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在QQ上发送的指定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将案涉67950元汇至朱建波名下。另查,龙香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就龙香公司向庆昌公司汇款,被人诈骗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以下简称为同沙派出所)报案,同沙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查完毕。原审法院根据龙香公司的申请,向同沙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QQ聊天记录以及汇款记录。其中同沙派出所对白丽的询问笔录中,白丽陈述,2014年10月9日,其是与QQ号码为****的福民叶小姐联系,案涉指定的汇款账户也是QQ号码****的福民叶小姐发送。同沙派出所对叶玉华的调查笔录中,叶玉华陈述,叶玉华的QQ号码是****,在2014年10月9日前,叶玉华是与QQ号码为****的白丽联系。但2014年10月9日,她收到自称是广东龙香食品白小姐,QQ号码为****的信息,请求加其为好友。叶玉华加其为好友后,从2014年10月9日起便与QQ号码****的“广东龙香”跟龙香公司联系。再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龙香公司采购白丽调查关于庆昌公司与龙香公司双方使用QQ的情况。白丽称,她从2013年起便用号码为****的QQ与庆昌公司的叶小姐联系业务,从未更换QQ号码。2014年10月9日起,白丽是与号码为****的QQ跟庆昌公司联系;2014年10月9日前,白丽与庆昌公司联系的叶小姐使用的不是号码为****的QQ,但表示已记不清具体的QQ号码。以上事实,有庆昌公司提交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收到税票确认书,龙香公司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QQ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审法院依法向同沙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庆昌公司与龙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庆昌公司已向龙香公司交付价值67950元的白砂糖,有送货清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香公司是否已向庆昌公司支付案涉货款67950元。龙香公司提交其与号码****的QQ聊天记录以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主张龙香公司已按照庆昌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在QQ上的指示,将案涉货款汇至了朱建波名下。首先,龙香公司付款的对象系庆昌公司,并非朱建波。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及同沙派出所的调查显示,庆昌公司叶玉华的QQ号码为****,并非****。且龙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号码为****的QQ号码与庆昌公司存在关联,故龙香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庆昌公司叶玉华的指示将货款汇至朱建波名下,已完成付款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庆昌公司已依约向龙香公司交付货物,龙香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庆昌公司要求龙香公司支付货款679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庆昌公司与龙香公司双方对是否已支付货款存在争议,龙香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故意,故庆昌公司要求龙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龙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庆昌公司支付货款67950元;三、驳回庆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8元,由龙香公司承担。上诉人龙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龙香公司已经通过庆昌公司QQ指示将67950元货款转账到庆昌公司指定账户,已付完该货款。1.双方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龙香公司的采购白丽一直通过QQ与庆昌公司的财务联系交易的,龙香公司的采购白丽根据庆昌公司的财务的QQ指示,已将案涉货款转账给庆昌公司。龙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其已付完案涉货款。2.即使庆昌公司QQ被盗,庆昌公司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龙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7950元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庆昌公司的财务QQ被盗,盗取了双方所有的聊天信息,获识了双方交易的所有细节情况,导致龙香公司一直相信该QQ为庆昌公司。龙香公司系根据庆昌公司的指示支付货款,庆昌公司称没有收到该货款,龙香公司马上报警。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均证明过错为庆昌公司。二、本案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同沙派出所已对该案立案并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属程序违法。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没有侦查完毕的情况下,龙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无视龙香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庆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庆昌公司与龙香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于案涉货款金额为6795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是否已经支付。龙香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及QQ聊天记录拟予证实。转账凭证显示龙香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朱建波汇款67950元,QQ聊天记录显示是号码为****的QQ使用者指示龙香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朱建波的账户。一方面,朱建波并非本案当事人,龙香公司向朱建波支付款项并不能当然视为是向庆昌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另一方面,龙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号码为****的QQ使用者与庆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号码为****的QQ使用者与龙香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约束庆昌公司。据此,龙香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庆昌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龙香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系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对龙香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98.75元,由上诉人广东龙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