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英俊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4号罪犯马英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作出(2006)兰法刑一初字第0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英俊犯抢劫、盗窃罪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7月6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2月8日,本院以(2010)定中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各项集体活动,“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2.8分;从事服装加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取得电焊初级等级证书。获奖分223.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判决并处罚金5000元,缴纳11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英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英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