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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与王海、刘心梅、汪节才、刘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王海,刘心梅,汪节才,刘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刘会超。委托代理人:朱卫红。被告:王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刘心梅(系被告王海之妻),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汪节才,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刘平玲(系被告汪节才之妻),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诉被告王海、刘心梅、汪节才、刘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卫、被告王海、汪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梅、刘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海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标的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海、刘心梅共同出具了《家庭成员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树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1.48‰,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王海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海、第二被告刘心梅、第三被告汪节才(担保人)、第四被告刘平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服务费。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海与刘心梅系夫妻的事实。4、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培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汪节才、刘平玲系夫妻事实。5、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王海、刘心梅借款的事实。6、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汪节才、刘平玲保证还款的事实。7、汇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汇款、催要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海、汪节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说基本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王海、汪节才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心梅、刘平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所举证据被告王海、汪节才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因被告王海、汪节才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海与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订立了一份标的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海、刘心梅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树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1.48‰,同时约定,如被告王海违约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王海承担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汪节才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汪节才、刘平玲一并出具李《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刘心梅只归还利息到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曾多次派员向被告王海催收贷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海现仍未归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节才、刘平玲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王海、第二被告刘心梅、第三被告汪节才、第四被告刘平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与被告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刘心梅共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汪节才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汪节才、刘平玲共同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刘心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要求被告王海、刘心梅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汪节才、刘平玲在对被告王海的保证期限内,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汪节才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汪节才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要求对被告汪节才、刘平玲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要求律师服务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心梅、刘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刘心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月息11.48‰,罚息为加收月息的50%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刘心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李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林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