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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阳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阳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喜军,张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13777号。法定代表人杨连森。被告鄂尔多斯市阳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柴家梁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喜军。被告张喜军。被告张喜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阳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价值相当的财物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