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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邱某甲,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乙,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雲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生育女儿邱某丙。后因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许某乙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及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原告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生育婚生女儿邱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婚生女儿邱某丙在一岁之前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生育女儿邱某丙。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