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龙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袁XX先后在安岳县岳阳镇金花村3组、竹林村2组等柠檬种植地,多次盗窃被害人杨XX、汪XX、胡X甲、胡X乙等人种植的柠檬贩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29日,袁XX正在偷摘柠檬时被群众现场挡获。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安价认鉴〔2015〕008号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王XX、郭XX、胡X丙的证词、被害人杨XX、胡X乙、汪XX、胡X甲的陈述、被告人袁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袁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颜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