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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幸福与朱才洪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幸福,朱才洪,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295号申请人张幸福,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才洪,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3号2幢18-办公5。法定代表人朱才洪。申请人张幸福和被申请人朱才洪、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应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