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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清音大桥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清音大桥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742-1号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清音大桥项目经理部。本院在受理原告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清音大桥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及被告的责任部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清音大桥项目经理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在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依此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视为新泰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