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炳坤与于林林、严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坤,于林林,严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曹炳坤,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玛纳斯县疾控中心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于林林,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严云,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邹惠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康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曹炳坤与被告于林林、严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林林、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坤诉称,2014年5月5日,我驾驶新A603**小轿车行至乌市哈密路十字路口与横向行驶的新A3W1**号轿车刮擦,经乌市沙区交警大队认定,对方全责,我无责,我共花费车损修理费1263.66元、换牌费100元,后多次与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林林、严云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主来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也已经将理赔款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于林林驾驶新A3W1**号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哈密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新A603**号轿车发生刮擦,经乌鲁木齐市沙区交警大队认定,于林林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花费共计1363.2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付。另查明,新A3W1**号车辆实际车主系严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定损材料、修车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林林驾驶车辆造成曹炳坤车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63.2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炳坤车损修理费、换牌费1363.2元。二、被告于林林、严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363.2元,核定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标的1363.2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诉讼费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振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