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邦龙与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邦龙,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尹邦龙,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勇,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尹邦龙诉被告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邦龙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邦龙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龙处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元。被告蔡勇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份向被告借款40000元后,称该借款已交给李金良使用,李金良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被告和原告曾向李金良催收该笔借款未果,原告便向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当时写成借条了,实际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5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包含在15000元的借条之内的,只是当时没有将5000元的借条收回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蔡勇在尹邦龙处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27日,蔡勇在尹邦龙处借款15000元,蔡勇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尹邦龙出具了借条。蔡勇至今未归还过借款。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条2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邦龙与被告蔡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蔡勇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尹邦龙要求蔡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故对尹邦龙请求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蔡勇提出借条载明的15000元借款系尹邦龙归还蔡勇的借款及5000元的借条金额包含在15000元借款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付原告尹邦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邦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蔡勇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蔡勇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