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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广西南宁宏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唐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法定代表人:洞胜华,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西南宁宏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华盛住宅小区6号楼工程款914718.1元,违约金600000元,合计1514718.1元,限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450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64718.1元。二、如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向原告广西南宁宏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含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违约金600000元在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得案款464718.1元,并查封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栋1单元20层2001号和A栋1单元20层2002号房产,但该房产只进行预告登记,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无法进行评估、拍卖。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明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被我院查封宁明县“兴宁·城市中心”A栋1单元20层2001号和A栋1单元20层2002号房产两套房产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广西环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黄正南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