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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商初字第19号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刚,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董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曾克多,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矿产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苍南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军、曾克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苍南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矿产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矿石采掘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类别为露天剥岩、井巷施工开采;付款方式为被告前期垫付费用,能满足我公司选厂生产时再进行按月结算;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仲裁或诉讼,但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期间以争议仲裁未果拒绝或拖延按合同(或计划)应进行的工作,造成的损失则由责任方负责”。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我公司厂区3万吨矿石和3000吨铁精粉进行查封。2014年7月14日,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提起诉讼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起采用停工、撤离机械设备等方式拒绝履行采矿义务,造成我公司选厂停产,甚至采取用装载机堵门的方式影响我公司向第三人交运铁精粉。为此我公司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克多多次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恢复生产以减少我公司的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擅自停工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停工时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45天。同时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以确定最终损失金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苍南爆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印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法院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作出了(2014)额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矿石采掘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类别为露天剥岩、地下开采;施工内容剥岩、井巷施工及开采;采矿单价72元/吨,采矿所需设备及工程费用均含在采矿费中由被告承担;付款与结算为:前期施工费用由被告垫付,当被告采矿具备连续采矿量能满足原告选厂生产时采矿费用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费用;争议的协调:由争议双方在收到对方文件时不超过5日内,组织磋商,协调,达成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调一致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但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期间以争议仲裁未果拒绝或拖延按合同(或计划)应进行的工作,造成的损失则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分别对当月铁矿数据统计表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6月25日的铁矿数据统计表被告矿山负责人尚家波未予验收签字。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请求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交报告,请求原告及时对6月份采矿量进行结算,同时要求原告协商解决将要发生的争议。如原告不能以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协商,被告将准备停产。2014年7月11日,被告停工,同时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原告矿山上的3万吨铁矿石和3000吨铁精粉。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开采费和加油费6994407元及其利息。2014年8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矿山采掘施工合同》如需继续履行,由双方在履行完债务抵顶协议后另行协商;二、确认原告大地矿产公司欠付被告苍南爆破公司采矿及其他费用共计530万元。原告在一个月内以出售铁矿石的收入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于采矿项目的权利义务约定。2、《百合山铁矿数据统计表》4份,证明被告的矿石采掘情况。3、《报告》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协调处理纠纷。4、(2014)额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自行停工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矿石采掘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组织矿石采掘,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接收矿石并结算采矿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百合山铁矿数据统计表》可以看出2014年4月、5月的统计表,原被告均做了签字确认,2014年6月、7月的统计表无双方签字,以上统计表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庭审中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原告以统计表最后一日为被告停工日,主张对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计45天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以2014年6月、7月的统计表中原告矿山负责人、统计员不予结算为由,主张原告先违约。根据2014年6月25日和7月的《百合山铁矿数据统计表》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按月结算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先违约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合同中“双方未达成协调一致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但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期间以争议仲裁未果拒绝或拖延按合同(或计划)应进行的工作,造成的损失则由责任方负责”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但其连续两月没有给被告按月结算矿石量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先违约,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停工措施,并及时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救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矿山负责人温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发生纠纷后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5日内,组织协商、达成一致。因原告怠于履行矿石结算义务,并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不积极开展协商,被告采取停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对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计45天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黄 乌 云嘎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