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郁家富与张龙、张树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家富,张龙,张树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郁家富。被告张龙。被告张树迎。原告郁家富与被告张龙、张树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张树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家富诉称,2014年1月5日晚20时,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石碑村东昇浴池男池内,被告张龙、张树迎伙同亲属孙成宝将与被告张树迎因琐事发生争执的原告打伤,后原告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龙、张树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龙、张树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石碑村东昇浴池男浴池内,被告张树迎与正在工作的原告郁家富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张树迎虽与其亲属被告张龙等人到事发地将原告郁家富打伤,致使原告郁家富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郁家富受伤后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治,支付检查费609.7元。同年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做出(临)公(刑)鉴(伤)字(2014)0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郁家富的伤情为胸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郁家富支付鉴定费200元。同年1月18日,原告郁家富因胸部外伤疼痛12天,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0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洪君护理。原告的损伤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郁家富支付鉴定费620元。被告张龙、张树迎因此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张龙、张树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原告郁家富致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郁家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郁家富未提供有效证明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其居住地的户口性质即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郁家富的损失为:医疗费3,110.4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30天×77.44元=2,323.2元、护理费6天×77.44元=464.6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998.24元。原告郁家富要求被告张龙、张树迎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张树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张树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家富经济损失共计6,998.2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龙、张树迎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郁家富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龙、张树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