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红燕与李振忠、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燕,李振忠,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陈红燕。委托代理人吴仲仁。被告李振忠。被告陈玉红。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思亮。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燕与被告李振忠、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仲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思亮、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张世忠介绍认识被告陈玉红,当时陈玉红夫妻干工程,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9万元,又通过现金支付了2.1万元,共计借给被告30万元。当时打的欠条,约定了6个月之内归还,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还,于2009年1月13日将欠条重新换成了证明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系陈玉红亲自书写。二被告系夫妻,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假如双方2008年5月23日发生借贷关系,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的时间不相符。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如果这一事实成立,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玉红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借陈红燕现金叁拾万元整陈玉红。”原告主张,2008年,原告通过张世忠介绍认识被告陈玉红,当时陈玉红、李振忠夫妻干工程,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6个月之内归还,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9万元,又通过现金支付了2.1万元,共计借给被告30万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还,又将欠条重新换成了无还款期限的证明条。被告质证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09年1月23日后被告将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原告诉称的2008年5月23日发生的业务毫无联系,无法推定被告2008年5月23日是否写过欠条,是否曾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3日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系履行2009年1月23日后的付款义务。另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陈红燕从其丈夫姚志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19向被告陈玉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14打款27.9万元。原告主张另2.1万元支付现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湖里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该银行查询单一份、陈红燕与姚志松的结婚证一份、姚志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姚志松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3日向被告陈玉红账户转款27.9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借条或供货凭证等证据证明该27.9万元系原告用于偿还欠款或用于支付货款等,且通过庭审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如买卖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的欠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打款的事实,被告无合同依据收到原告的27.9万元,不排除原告所述后补欠条的事实情形。被告无法说明该27.9万元的来源基础,应当认定该27.9万元系原告履行3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另2.1万元系支付现金,但未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忠、陈玉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忠、陈玉红偿还原告陈红燕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