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白某、白玉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白某,白玉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2001年1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晓林(系韩某某母亲),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2002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白玉堂,系白某父亲。被告白玉堂(系白某父亲),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民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尚尧、被告法定代理人白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55分许,在放学回家时,被告白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县世纪大道民联路口南口在超越前方骑自行车的学生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头部右侧着地受伤,当即头疼头晕、恶心呕吐、伴昏迷。原告受伤当日,在民乐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因伤情危重,原告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花用医药费16622.84元。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医药费19993.33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253.33元。被告白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白某在停车等绿灯亮时,原告骑自行车撞到被告白某自行车上两人倒地的,为此,被告白某没有过错,原告韩某某自伤的,被告不承担责任;2.诉状中被告白玉堂与原告的人身伤害无因果关系,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诉状中赔偿项目不合理,伤残鉴定时间过早,也不能适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标准;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产生时再另行处理;6.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白某系民乐县第三中学学生。2014年8月27日11时55分许,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白某放学回家时,双方均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乐县世纪大道民联路口时两人发生相撞,原告头部右侧着地受伤。当日,原告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药费等2382.81元。次日,因原告伤情危重又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花用医药费17585.07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鉴定,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甘仁和(2015)司法临医鉴字第3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三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后一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2000元。被告父亲白玉堂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到民乐县交警大队报案,民乐县交警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3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私自撤离现场。因无现场证据和其他证据,经走访调查,无法确定本起事故中双方所负责任大小。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253.33元。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甘肃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原告请求的损失应作如下计算:1.医药费19967.88元(未写明姓名、性别的两张票据除外);2.伤残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20年×20%=75860);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270元);4.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900元);5.护理费8671.5元(住院期间:18天×70.5元×1人=1269元;出院后前3个月:90天×70.5元×1人=6345元;出院后1个月:30天×70.5元÷2=1057.5元);6.交通费176元(8人次×22元=176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84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民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转院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清单,交通费发票,证人杨晓琴、施玉志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民乐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秩序,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事故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此次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家属均未及时报警,即变动现场,导致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属于不能认定过错责任的事故,为此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互相矛盾,各执己见,不能相互印证,也无法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根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民事赔偿公平原则,原告受伤后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适宜,即107845.38×50%=5392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宜先行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给自己的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以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玉堂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白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法定监护人白玉堂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白玉堂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堂赔偿原告韩某某医药费19967.88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671.5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7845.38元的50%,即5392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希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秀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