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丽华诉蔡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王贺,蔡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张丽华,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徐蕊,辽宁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女,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蔡波妻子)被告:蔡波,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华诉被告蔡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原告张丽华的申请,依法追加王贺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蕊,被告蔡波、王贺,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8时20分,被告蔡波驾驶的辽A94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553公里+15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乘坐张利彬驾驶的辽A8F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先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05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贺、蔡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因投保了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出具证明的居民委员会就是李松所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原告工资应该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数额为准,且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应以医院的诊断书来确定误工天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残疾证显示为智力二级伤残,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松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陪护证明,陪护合同,个体工商户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城家政综合服务部的兰淑娥为护理人员;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李松的残疾证,沈阳市沈河区滨河街道六合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身份关系,李松系长子且智力二级残疾,不能自理;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沈阳奥玖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及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王贺、蔡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贺、蔡波,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赔偿。对证据四,三被告对户口本和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出具证明的居民委员会就是被抚养人李松所居住的委员会。对证据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应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数额为准,且误工天数过长。对证据六,被告王贺、蔡波无异议,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通过查阅原告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根据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原告三个月内需他人陪护,结合其受伤部位,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付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证据四,因三被告对户口本和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抚养人李松的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大东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五,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工资组成中补贴项目亦是原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原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8时20分,被告蔡波驾驶辽A94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毛家店-万家)553公里+15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乘座张利彬驾驶的辽A8F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丽华、乘车人李艳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骨科医院简单诊疗后,即被家人雇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城家政综合服务部的护工兰淑娥护理,日工资20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2015年1月12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肢体损伤九级一处。原告张丽华1954年5月19日出生,事发时已满59岁,户籍地是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26-3号223,其经常居住地是沈阳市大东区技校街桃昌花园6号322。其长子李松1979年11月17日出生,患有智力二级残疾,无生活来源,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父母抚养。原告事发前在沈阳奥玖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每月除基本工资2200元外,还有各项补贴,其中2013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35元、3335元、3155元(2422元+733元),住院期间单位为其停发工资。另查明: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李艳在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得到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数额是833.22元。被告王贺所有的辽A9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66,317.68元(盘锦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333.3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65,98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3、误工费58,840.83元{(3335元+3335元+3155元)÷3÷30×539天,从住院日至评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18,029.20元{(6000+3400)+95.88元×90天},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护理期间其丈夫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0元(18,030元×20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10、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为295,499.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丽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蔡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波所驾车辆在中保沈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蔡波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其行驶证的车主是被告王贺,二人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误工费问题,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以医院的诊断书来确定误工天数,经本院审查,误工费是从原告住院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中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之子李松属重度二级智力残疾,与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父母抚养,按《中国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其主要表现是生活不能自理,活动能力受限,具备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且其所在地的居委会已出具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依据。故原告张丽华诉请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故对该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华9166.78元(1万元-833.22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张丽华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蔡波、王贺共同赔偿原告张丽华扣除交强险余额176,132.93元(295,499.71元-9166.78元-11万元-2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35.76元,减半收取2967.88元,由被告蔡波、王贺共同承担2866.25元,原告张丽华承担10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