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于世英、王彩婷等与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世英,王彩婷,尹冬,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世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冬。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新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儒,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世英、王彩婷、尹冬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世英、王彩婷、尹冬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9月12日尹新军到被申请人处就诊,由于被申请人延误治疗,致使住院长达九年,这期间被申请人既有过错,又有故意,过错有中国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故意主要有让我们到院外购买药物治疗、威胁出院、篡改原始病历、无理起诉、找人闹事等。(二)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依据的鉴定书在上诉期间丢失。(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对尹新军进行尸检。(五)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申请人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再审申请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尹新军于2003年9月10日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尹新军行左肺上叶切除术,术后尹新军出现支气管胸膜瘘。经鉴定,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尹新军截止到2010年10月9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16108.01元、误工费143662.48元、护理费2826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10元、交通费10000元、××人赔偿金178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5.75元,共计1079108.76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潍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于世英、王彩婷、尹冬赔偿款863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尹新军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主张,也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争议的是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对尹新军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基本证据。尹新军于2012年9月20日因呼吸衰竭死亡,于世英、王彩婷、尹冬在本案中提供的二份2012年9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尹新军因何原因死亡,也不能证明系被申请人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导致尹新军死亡。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于世英、王彩婷、尹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世英、王彩婷、尹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