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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廊坊市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曹西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振荣,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振荣、被告鲁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鲁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台室外施工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40000元电梯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租赁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996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数额;证据三、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方在华祥路98号塞纳荣府工地提供3台室外施工电梯;2012年8月16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为原告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7#、18#楼外用电梯2011年度租赁时间为6个月,2012年度租赁时间为5个月零8天,每台电梯进、出场费用为18000元。2012年8月23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为原告方出具另一份证明,证明19#楼外用电梯2011年度租赁时间为6个月,2012年度为5个月,进、出场费用为18000元整。2012年10月15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塞纳荣府外用电梯租赁费合计为656600元,已付款230000元,尚欠426600元。此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塞纳荣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张书荣签字。后被告方陆续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尚欠租赁费用4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承建塞纳荣府相关项目不持异议,但表示本公司并没有塞纳荣府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张书荣并非本单位职工。以上事实,有证明、结算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人公司对承建塞纳荣府相关项目不持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被告方公章。但被告方作为项目承建方,在项目承建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室外电梯,对此被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相关项目电梯使用情况,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明、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鲁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已经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情况付清所余款项,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宏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电梯租赁款4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