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荣盗窃罪、盛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盛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荣,甘肃省金塔县人,中专文化。2013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恺,甘肃省酒泉市人,大专文化。2012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荣犯盗窃罪,被告人盛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荣、盛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盛恺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19号院内,用携带的撬杠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出租房内,盗窃黑色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2.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姜荣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46号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撬门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出租房内,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3.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荣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99号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撬门进入被害人茹某某出租房内,盗窃金黄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20元;黑色单肩挎包一个,价值120元;人民币200元;涉案财物总价值3440元。4.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姜荣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93号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出租房内,盗窃黑色联想牌G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00元。后被告人姜荣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交给盛恺处理,被告人盛恺在明知是姜荣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该笔记本电脑换取价值300元钱的海洛因,供二人吸食。5.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姜荣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5号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撬门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出租房内,盗窃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1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姜荣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5号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出租房内,盗窃人民币170余元。7.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姜荣窜至肃州区盘旋西路2号65号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出租房内,盗窃人民币520元,黑色联想牌一体式B350型电脑一台,价值3609元。涉案财物总价值412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姜荣、盛恺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万某某、茹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报案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荣、盛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荣单独作案6起,价值13353元;被告人盛恺单独作案1起,价值3600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恺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价值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赃物部分追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盛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杠、断线钳依法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