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谢耐烦与裴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耐烦,裴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谢耐烦,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裴小杰,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谢耐烦诉被告裴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耐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刘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耐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2014年,被告因经商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31万元(其中2014年4月14日借22万元、4月20日借3万元、8月13日借6万元),并承诺借期为五个月,且给我出具了借条。由于该款是我借朋友及亲戚的,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小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4月20日、8月13日,被告裴小杰分三次分别向原告谢耐烦借款22万元、3万元、6万元,均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31万元,有借条资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小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谢耐烦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裴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