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史哲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山西省太谷师范附属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哲昊,太师附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史晓洋,山西利民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谷师范附属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全福,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六元,该小学政教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太谷支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史哲昊在校园内与其他孩子追逐时摔倒,导致史哲昊的四颗门牙受损,之后山西省太谷师范附属小学与史哲昊的父母将史哲昊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诊断:史哲昊1+1冠折、1+12冠隐裂。花医疗费372.5元。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庭审中,中国财险太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就后续治疗费用,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需12000元。经核定,史哲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4912元,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山西省太谷师范附属小学在中国财险太谷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和校方无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均为20万元。原审认为:史哲昊在校园下学期间与其他同学互相追逐打闹时摔倒的,导致门牙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校方太谷师范附属小学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善之责,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国财险太谷支公司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史哲昊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校方适当负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史哲昊医疗费372.5元、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营养费225元,共计57509.5元。二、山西省太谷师范附属小学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史哲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史哲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财险太谷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史哲昊的伤残等级级别过高。牙齿修复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史哲昊口头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山西省太谷师范附属小学口头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史哲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费用为1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是史哲昊因本次人身伤害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中国财险太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正平审 判 员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