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波、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0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波,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278-1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明福,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海波,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张燕,女,生于1989年1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海波、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陈海波、张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海波、张燕在三日内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海波、张燕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海波、张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幺林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