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凤艳与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艳,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张凤艳,住所地靖宇县。被告: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理人:王延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艳与被告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一致向本院提出调解,2015年5月11日双方确认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延顺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付。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钱的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给原告的工资,不是这笔借款的利息钱,被告支付的40万元是偿还之前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给原告筹借的170万元中的借款。这36万元不包括在170万元中。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延顺偿还原告3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12月31日借款3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付息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还了1万元,2014年11月24日通过原告好朋友杨昕华还了被告40万元,合计为41万元,其中36万元为本金,之外的5万元就是利息。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都已经付完,被告已经履行完了还款义务。当时还完之后就和原告说明白了,这41万元还的就是本次起诉的36万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凤艳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给原告40万元。庭审中,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支付给原告41万元后,是否与原告达成就2013年12月31日36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的约定。二、2014年9月30日原告收到的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否是原告的工资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万元是否是偿还的原、被告之间除本次诉讼外的其他借款。并确定焦点一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焦点二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庭审中,被告针焦点一出示证据如下:1、2014年9月30日,本案原告张凤艳书写的收据一张,内容记载了1万元,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事由里注明了收费款为本金。2、2015年2月10日杨昕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由原告的好朋友杨昕华收到了40万元转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几次向其借款,实际上并不是向原告本人,而是包括原告、杨昕华在内的几个人的借款总额。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万元是工资款,不是上面写的借款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40万原告收到了,但是这40万元不是偿还本次诉讼的36万元。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200多万元,之前的借款都没有偿还完毕,这笔钱是偿还之前借款的。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二出示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就存在借款,原告收到的40万元是偿还与本次诉讼无关的其他借款,是原告以前在被告处上班时的借款,被告所有给原告打的借条都在原告手里。且原告与被告法人王延顺2014年8月20日左右打电话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每月2000元,以上内容原告进行了电话录音。所以,被告出示的1万元收据系工资款。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协议当中的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协议中的内容第一项约定将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取得的耕地承包证(合同书),该地面积为360亩,抵押给原告。就是说如果被告不能还款原告应当申请拍卖这面积360亩地,进行偿还。另一点通过第三条借款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付清,说明本协议中借款的20万元本金数额是不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这个已经扣除,所以原告就此借款抵押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还其40万元不是还这一部分钱的事实。2011年3月17日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两项借款共计是35万元,但是根据第一份协议中,利息已经扣除,所以并不清楚原告已经收到了多少利息,相继也证明了被告通过他人还的40万元已经还清了原告的这些借款。2011年4月11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甲方是张国煜,不是原告所以不与质证。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说过从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份,每月给原告工资2000元,如果被告真的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索取,不能与今天的民间借贷案件一起索取。因为借原告的款项,当时原告到公司索要借款的时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顺让原告把以前的有关借款条一同拿到公司进行核算,但原告都是以种种理由说条很小,有的找不到,因为是好朋友,被告相信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天当庭原告提交的借条,而被告通过原告好朋友杨昕华还给原告的钱是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4日,所以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再没有还款义务存在。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被告出示的收据及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收据中落款处的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无法证实与以上收到款项具有关联性,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分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此时被告除欠原告36万元本金外,已产生利息4.86万元(36万元×1.5%×9个月),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4.86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此时利息为5.805万元(35万元×1.5%×1个月24天+4.86万元),原告偿还的40万元应当先支付利息,多出部分返还本金,故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后还欠原告本金8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庭审中关于被告偿还的40万元与本次借款无关,支付的1万元系工资的主张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偿还40万元时已与原告约定本次诉讼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的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凤艳借款本金8050元,并支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6700元,退还3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3350元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