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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昌平与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平,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昌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翠娟,住敦化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法定代表人庄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昌平与被告敦化市华鹏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娟、王鲁民与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热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0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取暖费。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原告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也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供热不达标。原告从2014年1月24日起,已经被迫停业至今,因此,给原告经营的军民招待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无故给原告停止供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24年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损失(请求鉴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能依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确实存在供热关系,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收取了原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热费10000元属实,供热不达标是不成立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政府管理部门及被告的多次要求进行分户改造,原告没有参与;原告招待所供热设备不具备继续供热的条件,由于原告拒绝参加供热改造,同时在改造之前,独自将7个房间增设为30个左右小房间,对其整个供热系统改变,造成供热系统老化,室内供热管过细,弯路过多,进回水受堵。原告如果主张因被告供热不达标,原告应举证证明,自身供热设备符合条件,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是损害赔偿,应证明被告有过错,过错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供热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行使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供热设备达标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分户改造,被告协助敦化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测温没有达到供热标准,不是被告对原告供热能的能量减少或是不予供热造成的。原告所处的位置是整个一个供热区,被告不可能供热系统只给其他供热户提供供热,不给原告提供供热,同时,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供热期之前又多次口头及书面对原告进行告知,要求对其室内进行改造,被原告拒绝,被告供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综合以上,被告同意原告进行鉴定,但前提是在鉴定其损失之前,对原告的供热设备是否达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在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果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三、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四、供热管道改造是否属必须进行的。对一、二、三焦点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对四焦点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证(原件返回保留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是住宿,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主体适格有异议,特种行业有效期为2012年4月5日,光有营业执照是不能经营,原告用此证明是被告原因致停业是不成立的,是因特种行业到期没有年查而停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也是2014年年未。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2.第二组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的供热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交款1万元属实,只是原告在供热期间交纳了供热费的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3.二份市城居民用热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测温,被告不给原告测温,原告将情况反应到供热办,供热办进行测温,三个点10度、12度、14度、2013年12月13日测温为12.2度。被告在为原告供供热期间,供热不达标,不对原告测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测温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温度内容无异议,对该测温记录能反证,在用热户反应一栏里注明未分户改造,是在原告用热设备没有达到改造成之前的温度,原告用此证明被告供热未达标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4.敦化市供热办主任段永林在2014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照片4张。证明:第一、由于被告供热不达标致原告经常到供热办反应情况进行信访;第二、供热不达标的原因是,被告将通往原告家的供热阀门关闭,供热办负责人到现场,责令将阀门开启,原告的室内温度上升,被告关闭阀门的情况,能反应供热办领导到现场状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书证要求,证人出庭做证,而且该证明内容确定是哪年的2月12日,年度不清,四张照片,只能证明是在地沟,证明不了是哪的地沟,假如说是原告家的主管,被告的主管进行管道改造,都是新管。没有关闭阀门,只是平衡阀调解。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据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供热不达标致用热户多次上访,并多次在敦化市供热办信访联合招开会的事实,来源于供热办的公示栏,被告在供热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照片不是供热办的公示,证明不了原告多次上访,其上访的内容及理由能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不一定,原告该照片证明被告的供热不达标,在此看不出来也证明不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据6.2013年11月22日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供热不达标,被告对原告的供热管又进行改造,并在改造过程中致原告管道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对供热管道的改造是被告改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地下主管道改造属实,前提是原告多次提出其用热标准不够,并多次提出是被告主管道的原因,被告按供热办的要求,在全市供热系统改造,也对原告的管道进行的改造,原告对室内设备拒绝改造,因此原告的温度不够,不是被告造成的,同时在2013年12月23日前原告长期多次盗取被告供热的水,造成锅炉缺水,因此原告称自己家的衣服泡了等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内容因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7.2013年12月6张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的改造过程中,将通往原告家的供热管堵塞,原告的招待所特别冷,在通往原告家管道弯道中有木塞。被告为原告改造的不合理供热管安反了。照片上的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是故障排除不达标,而是被告的供热量不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要求原告提供照片的日期。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在管道中有木塞无异议,原告找的工作人员将故障排除,排除后在2013年11月14日、12月13日二份测温记录均没有达标,不是被告的主管供热不达标的问题。而是原告内室的供热设备没有参加分户改造所致。供热时间及供热量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多长时间达标,多长时间不达标,原告的供热区不是原告一家。原告的说明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8.2013年12月29日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为用热户安装了水阀,让用热户在不热时放水通气,放水是被告让放的,而不是原告盗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说是邻居家,没有邻居家的签名,该照片称是放水通气,按理排水用不到这么大的水阀,谁家安装这样的阀门,不管是谁家将是盗水,也证明不是被告安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据9.城市居民供热反馈处理表四份(原件返回,法庭保留复印件)。证明:被告供热的原告邻居家的供热不达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该区内其他住户,他们的室内改造没有达到标准,其他案件我们已胜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0.华鹏供热公司供热区域民意测评、小区供暖并网申请。证明:被告的供热区内有181户同意撤掉被告供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供热资质是否应撤掉及并网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供很多人的调查表不属实。应当由这些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1.2014年1月24日6张照片、2014年4月16日1张照片。证明:被告的供热不达标致原告室内结冰,并且原告对房屋保温采取了设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组照片证明被告供热不达标不能成立,原告室内用热设备,擅自增加房间,改变供热系统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据12.2013年10月23日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通往原告家的供热管断开,至今没有接上。断开的道管其中一个。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来源不能说明被告将原告用管断开,假如说被告将原告的供热管断开,市供热办去测温也有热度。而且通过该照片看不出是被告的主管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据13.收据三张。证明:被告没有供热之前,原告每年交纳了全部供热费。与之前的供热单位没有纠纷。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证明与之前供热单位履行完毕属实,但自被告接管以后,要求原告商业门市交纳用热费,每平方米37元,而以前的供热单位是原告以种种理由不按商业门市标准,是按住宅交纳的供热费,这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根本。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4.2012年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招待所的大小,38个房屋,标间14个,一个餐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反证原告原来共7个房屋变成38个房屋的事实。改变用热系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15.光盘一张、19张书面文字资料2013年供热期至2014年8月期间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供热办、房产领导等对话的录音。被告供热时间不达标,被告自认被告的地沟管被被告自已改乱了整不明白了。被告也同意并网不收钱,被告让原告及其用热户放水温度能上去。房产局局长承认工农以北供热存在问题。被告的工作人员说,被告的工作人员管道接错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不了本案的直接问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这个期间被告确是按要求对供热管进行了检查,原告承认2013年11月7日维修后发现管道堵了也排除了,被告地下主管道已全部改完,而且事后原告室内温度没有达到标准,原因是原告室内设备造成的。这组这证据中涉及所谓被告工作人员录音,我们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一组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原房屋二楼是6个房屋一楼是一个房屋,后变为38个房屋,是自行改建的,由于时间长室内供热管过细,是造成水循环过慢不达标的原因。不知道什么时间改的,如果是经供热单位同意,应有自改协议及批准文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没有保管单位公章。我购买房屋时二楼是一个空筒的7个门市,一楼是一个门市,这是8个单独房照,我们改造的时间是2003年,是为了开招待所,是经过原供热单位同意我们改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所举的证据1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房屋房间布局进行过改造。证据2.2014年6月21照片3张、敦政发(2012)39号文件。证明:经市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对2012年以前老楼房的供热系统全部进行改造,被告按文件要求也对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告知,至今原告没有参加改造。暖气改造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我们都没有同意,通知我没有用。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文件没有强行要求2012年之前楼改造。照片没有时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证据3.敦化市房产局分户改造协议书、被告单位向敦化市房管报告一份2014年6月16日。证明:原告拒绝参加分户改造,拒绝签定改造协议,被告按政府文件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中止对原告的供热,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只在2012年之前所有的公企及建筑必须参加改造,根据的是文件的第三条及第九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签定改造协议,被告向供热办提供的说明原告不清楚,也不属实,证明不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根据原、被告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供暖期开始,被告华鹏公司为原告李昌平经营的敦化市敖东家具市场二楼军民招待所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供暖期内应交供热费24613.51元,原告李昌平已交10000元。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华鹏公司停止为原告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供热,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2014年1月24日开始冬季采暖期内停止营业。2013年10月20日前李昌平为经营军民招待所,对房屋进行过房间增设等改造。通往原告李昌平房屋供暖管道有木塞堵塞不畅现象。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敦政办发(2012)39号文件规定:为促进节能降耗,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提高居民用热质量,加快推进我市“暖房子”工程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步伐,彻底解决既有建筑供热管网老化、腐蚀、物堵等问题,制定了《敦化市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规定》,要求对2012年以前老楼房的供热系统全部进行改造。李昌平经营的军民招待所未参加分户控制改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华鹏公司在履行与原告李昌平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期间,是否存在供热不达标、擅自终止供热的违约行为,以及如果存在该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李昌平的停业损失。关于供热期间被告华鹏公司供热温度是否达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暖房子”工程项下对房屋老管线进行改造,是为了促进节能降耗,深化供热体制改革,提高居民用热质量。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此发出的敦政办发(2012)39号文件,是地方人民政府针对供热事宜的规范性文件,供热单位与供热用户应一体遵行,原告李昌平经营招待所的楼房按该文件规定,属改造范围,虽未强制要求改造,但供暖管道改造是为众多用户提高房屋供给热量,是有利于包括原告李昌平在内的公众利益所需行为,通过庭审亦能确认原告李昌平房屋自家供暖管道确有堵塞(木塞)供暖不畅等情况,原告李昌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通往自家的供暖管道堵塞的维修义务应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昌平房屋供暖分户改造确属必要。原告李昌平未参加分户控制改造、供暖管道不畅,导致了供热期间温度未达正常供热标准,而非被告华鹏公司未提供符合供热标准热量的违约行为所致。关于被告华鹏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停止供热是否属于违约,“暖房子”工程项下对房屋老管线进行改造是对包括原告李昌平房屋在内的整个楼房的供暖管道进行改造,是重新铺设新的供暖管道,并非在保留原有供暖管道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供暖管道改造后,暖气供给由新的供暖管道通往每一用户来完成,客观上不可能保留通往原告李昌平房屋的原管道单独为其供热。原告李昌平拒绝暖气管道分户改造,事实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接受通过暖气管道分户改造后的新管道进行供热方式来履行双方当事人的供热合同,属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故被告华鹏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停止供热并非违约。原告李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鹏公司在履行供热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导致其冬季停业的必然性(可以采用电暖、空调等其他补救方式),因而原告李昌平申请鉴定其停业损失并无必要。综上,原告李昌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李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