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的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于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曾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能进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应和睦相处。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曾宪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