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子、陆洪江、荣志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子,陆洪江,荣志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革,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综合员。被告刘小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陆洪江,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荣志和,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子、陆洪江、荣志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革及被告陆洪江、荣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8‰,用于购买饲料,被告陆洪江、荣志和为被告刘小子的连带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后经原告信贷员调查,被告刘小子已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小子、陆洪江、荣志和共同偿还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80241404290001)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刘小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陆洪江、荣志和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洪江、荣志和分别以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向原告进行抵押,如被告刘小子逾期还款,逾期借款月利率则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达到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3.32‰。被告陆洪江、荣志和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转入被告刘小子的帐户上。被告陆洪江、荣志和无异议。被告陆洪江辩称,在被告刘小子的养鸡场面临破产的时候,被告陆洪江与被告荣志和主动找过原告并告知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刘小子的养鸡场和两辆车。之后,被告刘小子与其妻张玉凤也作出了一份还款计划,打算将鸡场的蛋鸡卖掉后进行还款,原告称其所保全的财产已够偿还借款。所以,原告应先执行被告刘小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洪江与被告荣志和进行偿还。被告荣志和辩称,由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刘小子的养鸡场和两辆车,在被告荣志和与被告刘小子、陆洪江要将鸡场的蛋鸡抵给原告时,原告称我们所保全的财产已够偿还借款。所以,原告应先执行被告刘小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荣志和与被告陆洪江进行偿还。被告刘小子未出庭答辩。以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小子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8‰,用于购买饲料,被告陆洪江、荣志和系连带担保人,二人分别以自己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约定如被告刘小子逾期还款,逾期借款月利率则按约定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刘小子的帐户上。被告陆洪江、荣志和对借款数额及担保行为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应先执行被告刘小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陆洪江、荣志和进行偿还。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即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刘小子、陆洪江、荣志和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洪江与被告荣志和抗辩原告应先执行被告刘小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其主张属于一般担保责任,而本案中二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息8.88‰及逾期借款月利率13.32‰,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9日直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小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刘小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37198.29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32‰计付。三、被告陆洪江、荣志和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刘小子负担,被告陆洪江、荣志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占勇审 判 员 邵希奇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