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定刑初字第77号莫一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一某,女,汉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树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莫一某(手机号码:XXX)接到买毒人员莫二某(手机号码:XXX)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晚21时许,被告人莫一某在约定地点定安县定城镇沿江二路天安百货24小时便利店三楼出租屋311房间内贩卖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莫二某,得款人民币120元。莫二某在离开出租屋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其刚向莫一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民警随即在被告人莫一某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毒品可疑物3包、毒品可疑药片1瓶、手机1部(号码为:XXX、XXX)、人民币120元。经鉴定,定安县公安局送检的2包透明晶体净重2.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草杆状物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包及1瓶共7粒红色药片共净重0.66克,检出咖啡因成份。另查明,扣押手机一部(号码为:XXX、XXX)为���案通讯工具、人民币120元为毒资、电子秤为贩卖毒品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4小包、1瓶,人民币120元,电子秤1部,手机1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莫一某与证人莫二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莫二某的证言、被告人莫一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一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咖啡因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手机一部(号码为:XXX、XXX)为作案通讯工具、电��秤一台为贩卖毒品的工具、人民币120元为毒资以及违禁品毒品4小包、1瓶均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号码为:XXX、XXX),毒资人民币120元(暂存公安机关)、电子秤一台、毒品4小包、1瓶(存放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黄志忠撰稿:黄志忠校对:林小乃印制:林小乃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制(共印14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