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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正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正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正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顺城街西采掘厂4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燕,该公司办公室主管。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正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凯世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燕、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元公司诉称,原告经营五金机电等业务。2012年1月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五金机电等物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业务1782841.98元,原告已开具所有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付款1251516.22元,尚欠531325.76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1325.7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凯世德公司辨称,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在已经停产,300多职工工资不能给付。现在公司正在积极想办法摆脱困境,预计今年7月份继续投产经营。因此想与原告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正元公司经营五金机电等业务。2012年1月开始,正元公司给凯世德公司供应五金机电等物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累计发生业务1782841.98元,对供应的所有货物,正元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凯世德公司累计付款1251516.22元,拖欠货款数额为531325.76元。2015年4月1日,正元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部分货物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正元公司与凯世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元公司已经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凯世德公司应当给付拖欠的货款531325.76元。正元公司与凯世德公司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时,正元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计算损失。故对正元公司主张凯世德公司给付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正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1325.76元,并按年利率5.35%给付该货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7元,保全费3520元,由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