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陈东、李西泉、林满容、李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李西泉,陈东,林满容,李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新兴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68610560-7。法定代表人:朱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组织机构代码71755305-9。法定代表人:李西泉,董事长。原审被告:李西泉,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陈东,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西泉,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林满容,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西泉,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李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西泉,男,汉族,居民。上诉人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泉丝绸公司)、原审被告陈东、李西泉、林满容、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晏军、被上诉人西泉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泉(李西泉亦是陈东、林满容、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东与井研信用社签订井联信(2012)年个借字第00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东因购买钢材、实木门向井研信用社借款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9.72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该借款指定向被告陈东在井研信用社的账户88110110178885119发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之一,井研信用社可以按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为井联信(2012)年个保字第000035号《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同日,原告顺发担保公司与井研信用社签订井联信(2012)年个保字第000035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顺发担保公司为井联信(2012)年个借字第00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井研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同时,原告顺发担保公司又与被告陈东签订井顺发担委(2012)字第063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顺发担保公司收取被告陈东担保贷款总额6%的担保风险保证金24万元和担保费12万元,在陈东完全履行借款人义务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陈东不履行借款人义务,保证金作为违约金,顺发担保公司将不予退还。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西泉丝绸公司提供价值336.5万元的机器设备18台/套为此笔借款400万元中的25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二)由西泉丝绸公司股东李西泉、林满容提供个人所持有的股权(李西泉125.1万元、林满容13.9万元)为此笔借款40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反担保质押;(三)自然人李彬提供个人所拥有的价值95万元的宝马轿车壹台为此笔借款40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四)借款人陈东、西泉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西泉、自然人李彬以个人资产与甲方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五)若有划分抵押物抵押债务的,在处分划分抵押物所得价金清偿划分抵押债务后有剩余的,甲方继续有权对总担保债务及其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进行追偿,直至全部担保债务及相关费用清偿为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顺发担保公司与被告陈东、被告李彬签订井顺发担抵(2012)字第06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彬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ly6618、车辆型号wbsn210、车辆识别号wbasn2101bc901218、发动机号17787708n55b30a)设定为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井顺发担委(2012)字第063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顺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借款400万中的50万元,以及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彬在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顺发担保公司。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西泉、林满容、陈东与原告顺发担保公司签订井顺发担抵(2012)字第63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李西泉所持有的西泉丝绸公司价值125.1万元的股权为借款400万元中的45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进行担保,被告林满容所持有西泉丝绸公司价值13.9万元的股权对借款400万元中的5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进行担保。被告李西泉、林满容向原告顺发担保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和《股东会决议》。同日该合同在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西泉丝绸公司与原告顺发担保公司签订井顺发担抵(2012)字第6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用西泉丝绸公司的剑杆织机8台(型号pg600-200cm)、倍捻机6台(型号xb318-s)、并丝机1台(型号gd102-165)、络丝机3台(型号gd001-145)为原告顺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400万元中的250万元,以及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同时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提供了以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同日该合同在井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井工商抵(2012)第69号。在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彬、陈东、李西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顺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用其家庭(或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对委托保证合同及今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3月20日,因被告陈东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井研信用社通知被告陈东解除井联信(2012)年个借字第00007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东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顺发担保公司发出赔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收到赔款通知后,原告顺发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井研信用社代借款人陈东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269005.86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顺发担保公司诉来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东立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269005.86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5日起至代偿本息付清止的利息(按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笔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14.5905‰计算);二、被告李西泉、李彬、林满容对上述第一条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泉丝绸公司在其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井工商抵(2012)第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所有机器设备】,被告李彬以其所有的川ly6618号宝马轿车一辆,被告李西泉以其持有的西泉丝绸公司125.1万元的股权、被告林满容以其持有的西泉丝绸公司13.9万元的股权变现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李西泉、林满容、李彬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要求五被告承担从2013年7月5日起至代偿本息付清止的利息(按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笔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14.5905‰计算)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李西泉、李彬、林满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判决被告西泉丝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2A0736U《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PG600-200CM型剑杆织机(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8台,若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机器设备,则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计算公式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减去租赁合同解除前到期租金。”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西泉丝绸公司也认可其向原告顺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中8台PG6**-200CM型剑杆织机(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是该公司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该抵押物所有权人系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代被告陈东偿还借款本息后,是否对四被告享有追偿权;2.本案五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问题。一、关于原告代借款人陈东偿还借款本息后,是否对五被告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反担保是债务人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反担保关系,本案中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李西泉、林满容、李彬虽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质押)合同,但上述被告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此上述合同的性质均不是反担保合同性质,而是上述被告为被告陈东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被告陈东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反担保合同。但是无论合同性质是否是反担保性质,被告陈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即属违约行为,井研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陈东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陈东依然未按期付款,原告代被告陈东偿还借款本息系履行其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陈东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陈东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李西泉、林满容、李彬按其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陈东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西泉丝绸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陈东,该笔借款也实际转入了被告陈东的账户,所以被告陈东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西泉丝绸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院对被告陈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代被告陈东偿还井研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合计4269005.86元享有追偿权。二、关于本案四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签订的担保合同中除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外,其余担保合同均对借款的本金设定了不同的担保金额和范围,根据原告代借款人陈东偿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269005.86元,对每一份担保合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分析如下:(一)被告西泉丝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用剑杆织机8台(型号pg600-200cm)、倍捻机6台(型号xb318-s)、并丝机1台(型号gd102-165)、络丝机3台(型号gd001-145)向原告顺发担保公司提供动产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400万元中的250万元,以及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仅主张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未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余的费用进行主张,所以原告应对以上抵押物变现款中2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被告西泉丝绸公司用作担保的抵押物8台PG6**-200CM型剑杆织机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四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着争议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所有权有争议或者所有权不明的动产不得用作抵押物,该规定具有行政管理性质,而非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被告西泉丝绸公司将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明知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但依然用他人的设备进行抵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设备设置的无法实现的金额部分由被告西泉丝绸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西泉丝绸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对借款400万元中的250万元进行了担保,所以对抵押物变现后不足250万元的部分由被告西泉丝绸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陈东、李西泉、林满容与原告公司签订的顺发担抵(2012)字第63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李西泉所持有的西泉丝绸公司股权125.1万元为借款400万元中的45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进行担保,被告林满容所持有13.9万元股权对借款400万元中的5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被告李西泉和林满容用其在西泉丝绸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文件,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西泉和林满容应在其出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中被告李西泉用其持有西泉丝绸公司的股权125.1万元为借款400万元中的45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进行担保,则被告李西泉的股权担保的金额为45万元本金+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69005.86元÷400万元×45万元)=480263.16元;被告林满容用其持有的西泉丝绸公司的13.9万元的股权对借款400万元中的5万元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进行担保,被告林满容的股权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本金+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69005.86元÷400万元×5万元)=53362.57元。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就被告李西泉股权变现价款480263.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林满容股权变现价款53362.5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彬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彬提供川ly6618宝马轿车壹台作为被告陈东向井研信用社的借款400万元中50万元,以及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此合同为动产抵押合同,被告李彬应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仅主张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未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余的费用进行主张,所以原告应对川ly6618宝马轿车变现款中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用其家庭(或个人)财产为被告陈东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其真实的意思,原告在收到该保证书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据此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东、李西泉、李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陈东认为自己并不知保证书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被告陈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问题。本案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股权质押,还有人的担保,双方对担保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债务人陈东未提供物的担保,原告要求先就被告西泉丝绸公司、被告李西泉、被告林满容、被告李彬提供的物或股权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西泉、李彬、陈东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要求不违法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4269005.86元;二、原告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倍捻机6台(型号xb318-s)、并丝机1台(型号gd102-165)、络丝机3台(型号gd001-145)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中25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西泉所持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125.1万元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480263.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林满容所持被告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13.9万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53362.5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彬所有的川ly6618号宝马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5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履行后,原告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仍有无法实现的部分,被告陈东、李西泉、李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东、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李西泉、李彬、林满容各自负担4095.20元。顺发担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西泉丝绸公司以其所有的8台剑杆织机(规格型号PG600-200CM)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并提供了购买该8台剑杆织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张,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井研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诉人取得了井工商抵(2012)第6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上诉人不知道该8台剑杆织机所有权归他人所有,设备也在被上诉人车间内使用,上诉人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故对8台剑杆织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井工商抵2012第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所有机器设备,含8台剑杆织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西泉丝绸公司、李西泉、林满容、李彬、陈东答辩: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设备是租赁的是说不通的,这些情况大家都是清楚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顺发担保公司一审提供8台剑杆织机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1日,购货单位为“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井工商抵(2012)第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对抵押物(含8台剑杆织机在内)权属状况载明系所有权,西泉丝绸公司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抵押人签字(盖章)栏内以及附属的《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范晓林亦以西泉丝绸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该栏内签字。案涉8台剑杆织机(型号PG600-200CM)已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武侯执字第991、99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二审中,西泉丝绸公司、李西泉申请证人范晓林、李明建出庭作证。范晓林(时任西泉丝绸公司会计)证明其在任西泉丝绸公司会计时,在做抵押物资料时告知了顺发担保公司这8台剑杆织机是租赁的;李明建(现任西泉丝绸公司生产厂长)庭审作证时表示在办理抵押时告知过顺发担保公司8台剑杆织机属租赁物一事并不了解。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中李明建的证言不能肯定抵押时告知过顺发担保公司抵押物系租赁,故其证言无证明力;范晓林的证言与两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乐山市西泉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西泉丝绸公司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权属状况相矛盾,其与西泉丝绸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抵押时告知过顺发担保公司抵押物系租赁物,因此本院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发担保公司是否享有8台剑杆织机的抵押权?其优先受偿权应否保护?本院认为,西泉丝绸公司在反担保抵押时提供了8台剑杆织机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属该公司。顺发担保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8台剑杆织机属于租赁物,主观上是善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顺发担保公司善意取得了8台剑杆织机(型号PG600-200CM)的抵押权。因8台剑杆织机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顺发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已无法实现,故对上述8台剑杆织机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部分应由西泉丝绸公司在其他抵押物变现后不足其抵押担保的250万元债权部分进行赔偿。一审时该8台剑杆织机未被执行,一审判决顺发担保公司对8台剑杆织机无优先受偿权不当,但因二审中本案事实出现重大变化,即该8台剑杆织机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了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顺发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已无法实现,本院对一审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适当,但因二审期间事实出现重大变化,致顺发担保公司对8台剑杆织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二审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对8台剑杆织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井研县顺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