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英彬与张江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彬,张江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张英彬。被告张江汉。原告张英彬与被告张江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把上街泓嘉国际酒店一层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5000元工程款,经过催要,被告两次还款共计4000元,余下11000元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费用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华泰公司上街泓嘉国际酒店一层大堂、公共卫生间、旋转楼梯及所有地面480㎡安装剩余工程款15000元由华泰公司直接交付原告。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手续向华泰公司要款时,华泰公司告知该款项已支付过被告。后,被告两次先后支付原告共4000元,余下11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单、短信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单,其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明确,但该费用单没有华泰公司签字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4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汉支付原告张英彬工程款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江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