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徐某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徐某某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董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郝某某将其住宅卖给被告徐某某。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实际入住该房。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被告却拒不配合,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致使原告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徐某某购买郝某某砖瓦结构房屋一栋,该房位于民主镇胜利村席家屯,房价款150,000元。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2002年4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郝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所有权人为民主镇胜利村;土地使用人是郝某某。土地使用面积1117.5㎡(其中规定面积350㎡,超出面积767.5㎡,按临时用地处理)。证据三、房产交易契约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一份,被告徐某某将购买郝某某位于民主镇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及土地使用权,卖予原告董某某,该房价格15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款已全部付清。证据四、证人金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在五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第二天原告就给付了被告购房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签合同第二天原告给了被告70万现金,其余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去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民主镇哪个村我记不住了,好像是五星村,董某某购买徐某某的房子事,双方签订了协议,房屋总价款是1500,000元,第二天董某某拿了70万现金给了被告,同日下午董某某又去银行取了800,000元给了被告。证据五、公告。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该案公告送达。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郝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据二登记在郝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所举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房产交易契约书”,被告徐某某将购买郝某某位于民主镇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董某某,总价格1500,000元,及证据四证人金某某、杨某某、证明被告收原告购房款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契约书”一份,被告徐某某将购买郝某某位于民主镇胜利村席家屯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董某某,总价格1500,000元。原告将价款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入住该房。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在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徐某某与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书”;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董某某购房款1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岭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