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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上与杨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上,杨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吕文付,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沈恩军,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高上,男,汉族,2001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新街文化路。法定代理人高召,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海宾,男,1989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陈建龙村周转堂。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吕文付,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沙岗村。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双全,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刘庄村北头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沈恩军,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尚庄村李尚应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原告高上诉被告杨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吕文付、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李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沈恩军、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杨海宾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曹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洽、沈恩军委托代理人成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付、李双全、宛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杨海滨驾驶豫R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大桥东头,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文付驾驶的豫RT6**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吕文付驾驶的豫RT6**号小型轿车发生同向刮擦,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道路左侧快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沈恩军驾驶的豫RA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杨海宾驾驶的豫R918**号小型客车因撞击又与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李双全驾驶的豫R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双全及豫RA86**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原告高上及其他乘坐人关凤玲、刘轲、张青岩、王建领、李秋霞、栗元俊、袁雅萱、吴运令、王燕、杨森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滨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恩军、吕文付、李双全、关凤玲、刘轲、王燕、杨森宇、张青岩、王建领、李秋霞、栗元俊、袁雅萱、高上、吴运令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肿胀并皮肤擦伤、划伤、枕部软组织肿胀)、多处浅表损伤(面部、右颈肩部、左膝部及左足部)、第五六颈椎体扁缩等症。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多元。被告杨海宾驾驶的豫R9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吕文付驾驶的豫RT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双全驾驶的豫R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保险;被告沈恩军驾驶的豫R8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前列三车的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高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13.9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2、被告杨海宾等四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3、原告高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护理情况。4、原告高上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5、原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高召系父子关系。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杨海宾辩��: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予认可。2、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以后,杨向部分受害人支付了6000元的赔偿款。4、希望法院依法对被告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审查,过高及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李双全领取2000元支付给关凤玲。王燕领取2000元,王建领领取1000元,李秋霞领取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杨海宾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承担。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原告众多,其损失应按比例分摊。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豫RT16**号车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另外公交公司没有过错及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乘坐车辆与杨海宾所驾车辆发生接触,并未与我公司所承保的豫RT16**号车发生接触,在事故中对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本案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适用于无责任赔偿。被告沈恩军辩称:对该事故没有异议。由沈恩军赔偿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为四车连环相撞,杨海宾车辆与其他三辆车相撞,其他三辆车没有任何接触,平安承保的豫RA86**及豫R551**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豫RA86**的驾驶员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并且两车是同行行驶,豫RA86**的驾驶员没有任何危险行为,平安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豫RA86**是无责任,是相对于杨海宾驾驶的车辆。平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吕文付、李双全、宛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海宾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不持异议。对6交通费200元没有出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陪护证明,也没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实际住院6天。计算60天没有依据。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护理期间过长,以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每天10元,交通费酌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没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杨海宾律师及太平洋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对���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杨海宾律师、太平洋及中华联合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沈恩军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杨海宾驾驶豫R9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大桥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文付驾驶的豫RT6**号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和吕文付驾驶的车辆同向刮擦,后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和沿道路北侧快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沈恩军驾驶的豫RA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因撞击又致杨海宾驾驶的车辆和沿道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的李双全驾驶的豫R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燕、杨森宇、高上、吴运令、王建领、张青岩、栗元俊、李秋霞、李双全、关凤玲、刘轲、袁雅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宾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恩军、吕文付、李双全、关凤玲、刘轲、王燕、杨森宇、张青岩、王建领、李秋霞、栗元俊、袁雅萱、高上、吴运令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海宾驾驶的豫R9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吕文付驾驶的豫RT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双全驾驶的豫R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由其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该案件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沈恩军驾驶的豫R8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中伤者刘轲、袁雅萱未向本院起诉,经法庭询问,刘轲不要求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袁雅萱因伤情轻微,不再起诉。被告杨海宾向伤者王燕垫付2000元、王建领1000元、李秋霞1000元、关凤玲2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宾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因此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多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对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或是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高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2893.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6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天×80元/天=48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高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34元。本次事故中,各原告的损失如下:王燕105069元、杨森宇3408元、高上3834元、吴运令15600元、沈恩军153640元、王建领2849元、张青岩4131元、栗元俊13495元、李秋霞7624元、李双全15084元、张金广6757元、关凤玲126817元。以上各人损失共计458308元,太平洋财险承担各人总损失的三分之一为458308元÷3=152769元,因肇事车辆杨海宾在太平洋财险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人总损失的三分之一152769元不超过122000元+100000元,各人损失的三分之一由太平洋财险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高上损失的三分之一即3834元÷3=1278元。中华联合承担王燕105069元、杨森宇3408元、高上3834元、吴运令15600元、沈恩军153640元、王建领2849元、张青岩4131元、栗元俊13495元、李秋霞7624元、李双全15084元、关凤玲126817元各人损失的三分之一,即451551元÷3=1505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华联合按各人损失比例赔偿122000元,下余部��由肇事司机杨海宾承担。故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高上的损失为:3834元÷451551元×122000=1036元。杨海宾赔偿原告高上的损失为:3408元÷3-1036元=242元。平安财险(豫R551**)承担王燕105069元、杨森宇3408元、高上3834元、吴运令15600元、沈恩军153640元、王建领2849元、张青岩4131元、栗元俊13495元、李秋霞7624元、张金广6757元各人损失的三分之一,即316407元÷3=105469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故各人损失的三分之一由平安财险(豫R551**)承担。故平安财险(豫R551**)应赔偿原告高上损失的三分之一即3834元÷3=1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上1278元赔偿款。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上1036元赔偿款。三、被告杨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上242元赔偿款。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上1278元赔偿款。五、驳回原告高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海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马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