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隆县仙女山镇舒某甲家中居住时,将舒某甲家二楼卧室床头柜里一张银行卡盗走,并到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卡里3000元,后将卡放回原处,当日遂逃离。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许某某退还舒某甲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舒某甲的女儿一起从重庆到舒某甲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家,当晚居住在舒某甲家中,次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将舒某甲家二楼卧室床头柜里一张户名舒某甲卡号为622885100197XXXX银行卡盗走,并到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卡里3000元,后将卡放回原处,当日遂逃离。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退还舒某甲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寄押证,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条,储蓄对账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舒某乙的证实,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有前科且属同种,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退还被害人的款项,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源:百度搜索“”